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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毒品有关的法律之评析
发布时间:2013年7月4日   来源:互联网  点击:1832次

我国与毒品有关的法律之评析

                                

刘 飞*

摘要:我国79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涉及毒品犯罪的罪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八十年代对外开放以后,毒品犯罪在我国死灰复燃,日益猖獗,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解释来打击毒品犯罪,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我们应清醒地看到,毒品犯罪蔓延的趋势尽管有所遏制,但在目前的禁毒立法中,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试对与毒品相关的法律进行简要的评析。

关键词:毒品;立法;司法实践;完善

 

一、我国有关毒品犯罪的立法现状

 1979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但是条文粗略,处刑较轻。一般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使对于一贯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惯犯,也只判处有期徒刑,最多再并处没收财产。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毒品犯罪的蔓延,我国在立法上迅速作出反应。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禁毒的单行刑法,增加了新罪名,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同时解决了禁毒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重大问题。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吸收入律,同时又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即把毒品犯罪的罪名增加到了12个,从而使我国关于禁毒的刑事立法臻于完善。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密切关注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及时出台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工作。1994年出台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6月起施行《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后又与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对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必将有力地推动禁毒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到目前为止,我国在禁毒方面的相关立法已基本满足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有司法机关针对具体的司法适用而出台的司法解释。但是,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大量的新型毒品犯罪不断地涌现,这导致相对稳定的法律、法规难于适应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司法实践。

二、我国毒品立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挑战

(一)新型毒品犯罪比传统毒品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传统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所指的毒品主要是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但是近年来,在公安机关破获的新型毒品犯罪逐渐增多,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量刑标准,法院在量刑尺度上很难把握,各地掌握也不一样。新型毒品是相对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而言的概念,它主要指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是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产生依赖性的精神药品(毒品)。新华网:《公安部新闻发布会通报打击新型毒品犯罪活动情况》中介绍:联合国禁毒专家曾预言,在21世纪,苯丙胺类毒品等新型毒品将取代海洛因等传统毒品,成为"世纪之患"。新型毒品犯罪在我国也呈迅速蔓延之势,来自国家禁毒委的材料显示,2004年,我国共缴获"摇头丸"300余万粒、冰毒2.7吨、易制毒化学品160吨,破案数、缴毒数均呈急剧上升之势。据统计,截止2004年底,滥用新型毒品的人数已占全国现有吸毒人员的9.5%,比2001年上升了7个百分点。

目前,新型毒品有从东部沿海向大陆纵身蔓延的趋势,尤其是西部地区新型毒品犯罪不断攀升。与传统毒品犯罪相比,惩治新型毒品犯罪处于更为严峻的司法困境之中。原因在于:首先,新型毒品相对于传统毒品而言,其不依赖原植物,它可以用不同的化学品、不同的合成方法生产得来,这就意味着不依赖原植物产地,任何地方都可能形成毒品生产之"源"。其次,新型毒品制作工艺更为简单,特别是其加工材料较为普通,更容易获取。毒品的制造地不再受原植物产地的限制之后,毒源不在局限于沿海、沿边等地方,而对新型毒品犯罪的认识和惩处相对滞后的内陆地区也就成为了制贩毒品的重灾区。最后,对新型毒品犯罪的侦查取证活动的难度比传统毒品的难度更大。新型毒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方便、易携带、易服食,与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多采用吸烟式或注射等方法吸食滥用相比,新型毒品外观上于普通药品无异,有的可以直接口服或鼻吸式服用,有的可溶于啤酒、可乐饮料,因此具有较高的隐蔽性,不利于查缉和取证。此外,新型毒品多以采取量小的零售方式进行贩卖,这也给侦查取证带来了困难。总之,这些现实都为惩治新型毒品犯罪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再加上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完全配套到位,这就导致了新型毒品在司法认定上困难重重。

(二)新型毒品在司法认定上困难重重

一是新型毒品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扑朔迷离。《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该法条定义指明了我国毒品的主要种类及毒品的特征,但对毒品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而是以兜底立法的方式处理,使毒品范围事实上处于开放状态,这容易引发定罪问题的争议。什么是毒品?学界更多的是从毒品的"毒害性"和"成瘾性"予以定义,而忽视了毒品的"违法性"特征,而违法性才是毒品的法律特征。薛剑祥在《毒品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中认为毒品是受国家管制的特殊商品,包括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两者都具有双重性:医用、药用价值表明其属药品,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规的规定,被用于非医疗、科研等非法用途时,即属毒品。从药品和毒品的差异,我们可以看出两者在很大程度上仅是指其用途不同,一旦流入非管制渠道,就容易变成毒品。例如,俗称"K粉"的固体氯胺酮的提纯,就是将化学药品氯胺酮注射液变成固体结晶的过程,从药品到毒品,只是一步之差。正是因为毒品在生物属性上与药品非常接近,因此更需要在立法上为二者划清明确的界限,从而解决罪与非罪的定性问题,否则,就会出现大量的新型毒品犯罪活动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定罪或者将贩卖非管制药品的行为作为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这就导致了"该定罪的不能定罪,不该定罪的却定罪了"的现象发生,这都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利于正确的打击犯罪。

二是新型毒品犯罪量刑不均衡。在最高院刑一庭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新型毒品案件的量刑并不统一,这就违反罪刑均衡原则,导致了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罚不当其罪,罪刑不相称的现象。如新型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弱于传统毒品,在定罪和量刑上应该轻于传统毒品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对新型毒品犯罪的量刑过重,未能体现两种毒品犯罪的差异。而且,就新型毒品犯罪本身也存在刑罚失衡的问题。新型毒品林林总总,差异很大,无视这些差异,而对不同种类的毒品适用同一量刑标准显然有违罪刑均衡原则。我国将精神药品分为一类管制和二类管制两种类别,不同类别的管制药品,其药品的毒害性并不一致,国家对其的管制力度也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司法机关应根据国家对新型毒品的管制等级来裁量刑罚。

上述讲到的情况都对我国有关毒品的立法提出了挑战,因此,立法和司法机关应该密切关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制定和解释相关法律、法规来为新型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适当的司法适用标准。

三、我国毒品立法完善之我见

(一)明确毒品立法中的相关法律概念

新刑法中大量使用了"数量大""数量较大""少量""情节严重"等含糊概念。实践中不好掌握,对一些毒品犯罪适用罚金刑的量化不够,造成司法实践中相同的犯罪情节适用不同的刑罚处罚的现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多少克以上为数量大或者数量较大,但对于具体数量与刑罚并无对应规定,从而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些显然有悖于新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影响刑罚的公正。建议对新刑法中"数量大"数量较大""少量""情节严重"等含糊概念加以明确,从而缩小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二)增设新罪名并扩大适用刑法中有关毒品犯罪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

1、增设吸毒罪和提供吸毒器具罪。吸毒本身是毒品泛滥的体现和反映,它直接导致毒品管理市场的混乱,成为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上的重要环节。现实中仅靠施以拘留、罚款、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手段,收效甚微,无法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因此,为了确实的打击毒品犯罪应该把吸毒者也规定为犯罪,否则,很难真正的遏制毒品犯罪。至于把提供吸毒器具规定为犯罪,在清末的《大清新刑律》和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中都已存在,这有其合理性。行为人非法持有并提供吸毒器具的行为,不仅助长了吸毒,而且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可低估的。

2、界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真正内涵。新刑法第349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其内涵仅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故意予以包庇。而对于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毒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行为的人,却无法适用刑法予以惩处,这明显不利于打击相关毒品犯罪。因此,应该把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扩大到其他从事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这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可以说是立法机关制定该条的真正涵义。

(三)完善其他有关毒品犯罪的立法--洗钱罪

洗钱犯罪作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新型犯罪,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国家和地区制定和实施专门法律进行防范惩治。我国《刑法》第191条就规定洗钱罪,该罪的上游犯罪就包括毒品犯罪,这是因为毒品犯罪其获利巨大,不通过洗钱很难使该犯罪所得收益(俗称黑钱)真正转化为"干净的钱"。因此,法律打击了洗钱犯罪也就相当于打击的与此关联的毒品犯罪,对遏制毒品犯罪有相当大的作用。在我国,反洗钱也已被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反洗钱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仅靠在刑法典制定一条洗钱罪即或对于洗钱犯罪仅靠刑罚处罚是不充分的,它难以解决洗钱犯罪的所有问题。另外,在刑法典里规定一个洗钱罪,而在行政法规中制定一些反洗钱措施,可能使法律与法规缺乏相互之间的联系,甚至可能出现矛盾,故必须建立一部完整的反洗钱法律,全方位地整治洗钱犯罪。从域外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看,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正在制订单独的《反洗钱法》,这可以作为我国立法的借鉴。因此,从世界各国的洗钱法律体系及发展趋势来看,在加入WTO后的情势下,我国应与其他国家对于洗钱立法重视一样,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反洗钱法》。这对配合我国打击毒品犯罪可谓事半功倍,我们何乐而不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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