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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抢劫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3年7月4日   来源:互联网  点击:1773次

对与抢劫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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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抢劫罪是我国刑法财产类犯罪中最严重的一种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表现形式多样,在实践中不好认定,且在理论上也多有分歧。本文根据刑法原理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抢劫罪适用中存在的抢劫行为及其对象、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论述,以求真正理解抢劫罪的实质内涵。

关键词:抢劫罪;行为;对象;认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具有复杂性:一方面,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思取得了财物,侵害可他人的财产权;另一方面,也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其行为对人身权利具有高度危险性,是我国刑法财产类犯罪中性质最严重的一种犯罪。由于抢劫罪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其行为、对象以及认定有不同的看法,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              抢劫行为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的逻辑结构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强取财物。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把抢劫行为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

(一)手段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一切足以使他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在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使用时,都可以成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必须具有强制性,并且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使其丧失意思自由的程度,但不需要实际上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原则上应该采取一般人的客观标准,即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按常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参酌认定,而不应以某个具体的被害人的主观为标准。"[]

暴力,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其在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为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以使对方完全丧失反抗能力,但有时也不一定要直接针对人体实施,对物使用有形力也是暴力。但是暴力程度很轻,客观上没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欠缺抢劫手段行为的定型性。例如:甲在街头卖报见乙和丙吵架,便把乙携带的箱子(内有贵重物品)提起悄悄溜走,乙发现后紧追不舍。为了摆脱乙的追赶,甲将手中剩余的几张报纸卷成一团仍向乙,击中乙脸,乙受惊吓几乎滑倒。随之又追,终于抓住甲。此案例中就是暴力程度很轻,欠缺抢劫手段行为的定型性。因此,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

胁迫,是指告之对方将要对其予以加害,以对其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胁迫的方式包括语言、动作、手势等,法律未作限制。至于胁迫的内容,我国刑法学的通说是要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即胁迫内容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如果行为人以某种不可能当场实现胁迫内容的方式引起他人恐惧,即使因此而非法获得了财物,也不构成抢劫。

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方法之外,当场采用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行为来实施犯罪的情况,虽然不如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方式更为常见,但也时有发生。从司法实践看,抢劫罪中其他侵犯的手段行为,可以表现为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毒药毒昏毒死等表现形式。但是应当指出,如果行为人不是采用某种方法是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自己喝醉、因病昏迷等状态或被他人打昏、撞伤等而秘密拿走其财物,则因为行为人并未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说不属于"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而只可能构成盗窃罪。

(二)目的行为:当场强取财物

 抢劫罪的构成要求"双当场性":一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二是当场强取财物。"当场"意指暴力、胁迫手段和财物取得之间具有时间上、场所上的紧密连续性。但是对"当场"不能理解的过于狭隘,只要暴力、胁迫行为一直对被害人产生精神抑制,就认为具有时间、空间上的同一性,成立抢劫罪。如果当场未取得财物,只要求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则构成抢劫罪未遂和敲诈勒索罪。例如:甲某晚潜入乙家中盗窃贵重物品,被主人发现。甲夺门而逃,乙没有再追赶。甲就躲在乙家墙根的草垛里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村长丙路过时,发现甲行踪诡秘,就对其盘问。甲以为丙发现了自己昨晚的盗窃行为,就对丙进行打击,致其重伤。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此案中甲不构成抢劫罪,因为甲的暴力行为不具有当场性。

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争议。但通说认为暴力、胁迫与财物的强取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但当其欠缺时抢劫未得逞则成立未遂。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失落财物的,行为人追赶时拾得该财物,由于暴力、胁迫等行为与强取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只能构成抢劫未遂,行为人拾得财物的行为则独立构成侵占罪。

二、              抢劫行为的对象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抢劫行为对象除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之外,还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手段行为所指向的被害人人身是抢劫罪的第一重对象,目的行为所指向的财物是抢劫罪的第二重对象。"[]

(一)      人身

 抢劫罪中的被害人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人,还包括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但是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对无关的第三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行为,尔后取得财物,不成立抢劫罪,而可能成立其他犯罪。在多数情况下,抢劫罪的被害人既是暴力、胁迫等行为的承受者,也是财物的交付者,但也可能存在财物交付者与暴力、胁迫等行为的承受者不相一致的情形。例如,甲对银行保安实施暴力,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交出现金,也构成抢劫罪。

(二)      财物

 刑法通说认为抢劫罪所指向的公私财物是指他人占有的财物,且一般限于有形的动产。但是该财物是否包括不动产、财产性利益、非法财物,理论上存在争议。

  1、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抢劫罪的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传统观点对之持否定态度,认为抢劫罪的对象一般限于不动产是由于本罪要求当场转移财物占有的性质决定的。但有些学者不赞成传统观点,认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宜成立抢劫罪。"对此,也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直接针对不动产实施夺取的行为不成立抢劫罪,而只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压制不动产所有人、占有人的反抗,转移登记名义,从而取得不动产处分可能性的,才可认定为抢劫罪。"[]但是,从他人土地上挖掘有价值的物品或地里结的果实,它们已经转化动产了,当然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2、抢劫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

  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债务人逼迫债权人交出借条,再写收条,以消除自己的债务,这到底构不构成抢劫罪?借条本身并非财产,而只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据,同时也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借条的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债权人权利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如果债权人丧失借条,也就难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失去对相应财物的所有权。所以上述这种行为实质上侵害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当然可以成立抢劫罪。

  3、强行侵占非法财物行为的性质

  所谓非法财物就是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财物。行为人有的直接采用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手段,有的以要告发或扭送到政法机关相威胁,有的冒充执法人员,还有的甚至本身就是执法人员强行侵占违法财物。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侵犯的不是合法的公私财产,而是非法财物,非法财物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这种行为就没有侵犯财产所有权,只要未造成对方人身伤亡的,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但鉴于其对社会秩序有所扰乱,可作为一般违法予以治安处罚。但是这种观点备司法实践和多数学者的看法所否定,他们认为侵占非法财物依然可以构成犯罪。因为这些案件中的非法财物,并不是指财物本身是非法的,而是说哪些犯罪分子对这些财物的占有和持有是非法的,这些财物要么返还给被害人,要么上缴国库。对这些财物进行侵占,当然构成犯罪。

 三、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理论上称之为准抢劫或事后抢劫。立法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种情形现实中相当常见,且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因此有必要对类似行为给予与抢劫罪同等评价。适用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这些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见解和做法,因此正确理解刑法典第269条的适用条件至关重要,以下对此加以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根据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认定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由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成立都有量上的要求,即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那么,在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要达到犯罪的程度或既遂的程度呢?对此,"司法实践曾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已构成犯罪的程度;有的学者则持否定态度主张所谓"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意味者行为人有相应的故意和行为,既然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那么准抢劫罪自然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再者,刑法虽然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是要求先行的犯罪必须符合相应犯罪的既遂条件,而只要求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使这些行为是未遂,也不妨碍本罪成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人有抢劫意图,以平和手段取得财物以后,为确保占有而使用暴力、胁迫的,直接构成一般抢劫罪,无需适用刑法第269条的特别规定。

 第二,所谓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还包括其他以窃取、骗取、抢夺方法实施的危害社会法益的犯罪行为?对此,基本观点是,刑法关于准抢劫罪是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的,成立本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改变财产占有关系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不是泛指行为人以窃取、骗取、抢夺的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因此,刑法第269条的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抢夺国有档案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等行为。"但金融诈骗罪例外,因为其与普通诈骗罪具有罪质上的同一性,在实施金融诈骗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当场"的理解,大多数学者主张,"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即现场延伸的场所。注意延伸的场所需与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具有时空上的延续性。这里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应与一般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程度相当,即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获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地刑法第269条。

四、结语

对抢劫罪的认定,必须真正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不能只看到法律的表面意思。像抢劫罪的行为手段以及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对我们正确认定抢劫罪大有裨益。再者,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完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很常见,且与一般抢劫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律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司法实物中往往因对刑法第269条理解不正确,导致错误的认定案件,所以把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界定清楚非常重要。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第四卷).法律出版社.

[2]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2006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

[] 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关键问题》,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40页。

[] 转引自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23页。

[]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5页。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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