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年刑期改两年
--一个刑事案件的五次审理
□ 何雪峰 徐任姣
一审:
马某,楼某,2011年7月11日被昆明市A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临野生动物制品罪。案中涉案虎骨鉴定价值达480000余元。马某作为第一被告人,委托了某律师为其辩护,一审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八年,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楼某有期徒刑八年,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两次重审、四次开庭:
一审判决后马某委托了我们,我们以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可辩护人的意见,于2011年12月18日裁定撤销A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A人民法院重审。
A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辩护人提出以下观点:本案主从犯关系、公安机关存在钓鱼执法行为、公安机关不作为。一审法院采纳了马某系本案从犯的观点,判处马某有限徒刑六年,处罚金5万元,判处楼某有期徒刑十年,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马某、楼某再次提起上诉,同时A检察院提起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再次发回重审。
2013年1月16日,A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次审理法庭充分注意了辩护人对非法证据审查的意见,我们和一直担任第二被告人辩护人的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共同对公诉机关提出了有力的质疑。
本次开庭,公安机关为了证明其不存在有钓鱼执法行为,补充侦查了证据,其中包括:1.举报该案的匿名群众情况说明;2.公安机关已采取行动抓捕卖家李某的书面材料;3.曾帮李某带过包裹的大巴驾驶员席某电话证言;4.公安机关出示的电信局查不到匿名群众的证明等证据。
我国新刑诉法新增加了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说明。"在本次开庭后,公安机关开始作为,网上追逃并将卖家李某抓获,同时我们要求涉案送货驾驶员席某要出庭作证。A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在开庭当日,席某并未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的是经办本案的警察朱某。
庭审中,经过我们的提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和经办警察朱某的证言没有排除公安机关钓鱼执法,本案具有非法证据的存在。
辩护、改判:
我们针对本次开庭发表了如下辩护观点:一、证人席某证言、李某讯问笔录内容均不能印证本案的事实。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钓鱼执法。(1)对李某的抓捕过程存在问题。(2)公安机关没有在案发第一现场抓人,重要的买卖关系缺失。(3)朱某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无效。(4)楼某与李某的账务往来至今未查明证实。
第二次发回重审后A人民法院在两次开庭后,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第二被告人楼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羁押期限折抵后,马某于2013年3月18(庭审结束后5天)就被释放回家。
办理本案的警察出庭作证,属于在刑诉法修改后首次运用到新刑诉法证人的规定。审理法官称:历时长,开庭次数多,办案机关集体旁听、检察机关两次补充证据、警察出庭作证,在昆明地区法院尚属首次。
马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临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历时两年零两个月,两次发回重审,五次开庭审理,从最初的8年到最后改判为2年零2个月,本案已经最大限度的使用了法律的规定。
执着、职责:
这个案件证明,律师看待案件的角度和对于案件疑问的执着,决定了案件的效果。作为刑事案件律师的职责,我们追求的是在法律的合法空间里,让自己的当事人获取最少的惩罚。职责,决定了我们为当事人的服务是寻找法律中对他有利的规定和规避法律的惩罚,轻刑化是我们辩护的目标,无罪认定,是我们执业获得巨大收获的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