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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4年7月8日   来源:原创  点击:1438次

关于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的几点思考

 

魏 侃

 


笔者拟就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几个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同行。

一、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第37条第2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8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9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是什么?

计算公式为: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扶养年限

 、如何理解被抚养人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正确理解此条款,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  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了我国婚姻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理解为仅指狭义上的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第二  被扶养人包括以下两类: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28条及29条的规定,此类被扶养人应该包括:未成年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何谓近亲属,《解释》虽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作了解释。"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兄、姐。

第三  赔偿权利主体限于与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人。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何界定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实际抚养人"的模式。将被扶养人界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这种模式的缺陷是将导致那些在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前享有法定被扶养权利的人,因受害人没有实际履行该义务而被排除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外,显然不合理。

另外,笔者认为,在抚养问题上,将来的有关解释应对以下问题给予明确:

1、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被扶养的权利人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被抚养人的范围是"死者生前抚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司法解释,为了避免修改《民法通则》的嫌疑,对胎儿是否为被抚养人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119条"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以后的解释应对其作扩充解释,它不仅包括现实中已存在的法定抚养关系,还包括侵害时尚未成立,但正在形成,以后将成为现实的法定抚养关系(典型实例就是胎儿出生成为婴儿)

从民法理论上讲,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胎儿作为胚胎活体己客观存在,父母在法律上可认为享有胎儿抚养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随着胎儿出生成为现实。胎儿出生的法律事实一旦形成,父母的抚养期待权消灭,成为现实的法定抚养义务,婴儿的抚养请求权随之产生,这时出生的婴儿就是间接受害人。所以,胎儿以"间接受害人"为名,比"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提出赔偿更符合立法本意,这样的扩充解释既符合保护生命权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情理,并能顺应世界立法之通则。侵权人应当对尚在母体中的胎儿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抚养费给予赔偿。如果胎儿系死胎,则应将所得到的抚养费赔偿返还原侵权人。

2、特殊情况的处理?

在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以前不需要扶养,而在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后至人民法院裁判前,如果符合了被抚养的条件,成为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扶养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如何处理?《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将来的解释中,对此情况应明确予以规定,只要符合了被抚养的条件,至人民法院裁判前提出请求的,法院就应当支持。

、受害人伤残到什么程度才应考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可见,《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类,即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死亡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第2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根据《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这就明确排除了只要因受害人伤致残就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错误认识。

但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应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关系如何。对此,《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分别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例如,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民政部发布的《革命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适用于是因执行公务而受伤的军人,包括人民警察、武装警察、民兵以及预备役军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行)》适用于残疾人抽样调查和残疾人的认定; 另,各个地方高院出台各地的《伤残鉴定标准》正是由于这些对标准不一,因此一些地方法院在适用伤残等级的标准时感到无所适从。

另外,依据200392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执行。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可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此外,还可以参考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明确规定"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的14级和5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以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必须达到16级才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710者无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另一部分法院对9-10级伤残也支持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各法院判决不同,让人无所适从,希望明确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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