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电   话:  0871-68666010
      传   真:0871-68666010
      联系人:吴律师
      地   址:安宁市宁湖9号小区4幢303号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

新闻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文书范本
法 律 意 见 书
发布时间:2013年7月13日   来源:互联网  点击:3537次

法 律 意 见 书

文件名称:法律意见书

文件内容:关于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补偿款分配一事的法律意见书

承办律师: 何雪峰  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补偿款

分配一事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补偿款分配一事涉及的法律问题,本律师经过对相关材料进行详细审查,认真分析了该事件所涉法律问题,现就该事件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涉案材料:

《关于推行工程项目承包的管理规定》、《土地征用协议》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况说明》、《证明》

发票若干、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遗产继承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三、案件事实:

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接受安宁市住建局的委托,代为征土地。在被征收的土地中,部分为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该公司下属有四个工程处,即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处、第三工程处、第四工程处。现第四工程处认为被征收的土地当中,有5.54亩为其所有,不属于公司,征地补偿款应发给第四工程处。而公司股东席文渊、席文博不同意,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公司。

四、法律分析:

(一)现有材料能够证明该土地为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工程处(席文汉)所有。

1996年2月24日,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印发了关于推行工程项目承包的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实行"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制","工程项目承包财物管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各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核算办法。公司按工程收入提取14%的管理费和各种上交税费外,其余工程收入均由承包施工处独立安排使用。"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各处之间虽为同一公司,但实际是相互独立,各负盈亏的,各自的财物属于各自所有,不属于公司财产。

该涉案土地原本属于安宁连然镇罗白村委会凹子村民小组,在2004年5月19日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中,乙方为"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工程处",在双方签字盖章处也写明了工程四处,而不是单独的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代表人签章处签章的也是席文汉,用于支付该土地征用款的付款人也写明了工程四处。连然镇罗白村出具的证明中也写明了:同意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大凹子村集体土地12亩(以实际勘测面积为准),其中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3.797亩,第四工程处10.597亩。此次有争议的土地为这10.597亩中的一部分。

从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复印出的一份情况说明,是2006年2月15日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名义写给安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内容为:兹有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工程处属本公司下属处,因本公司第四工程处无独立法人资格,在此次补办用地手续中,不能与贵单位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59.78平方米),现由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与贵单位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土地使用权和出让权归安宁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工程处所有,公司不得拥有使用权和出让权。

综上,虽然涉案土地登记在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土地的出让合同为工程四处所签,付款人也是工程四处。根据公司的内部规定和情况说明,从现有材料可以看出,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工程处才是该土地的实际所有人,征地补偿款应当为第四工程处所有。

(二)存在的风险

如将征地补偿款交给第四工程处,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关联人可能会提起诉讼,以街道办为被告。根据现有材料不排除法院判决街道办承担相关责任的风险。因涉案土地登记在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如与实际不符,应由争议双方协商或法院确认,街道办无此权利。但为保证征地的顺利立进行,贵处可考虑一下三种处理方法:

1、将该征地补偿款发给第四工程处,但需要第四工程处(席文汉)提供财产担保,如发生诉讼,将用该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同意支付金方街道办事处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2、先将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款予以提存,不发给任何一方。由争议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确认土地权属后,再发放征地补偿款,提存期间产生的收益一并发放。

3、将征地款发放给工程四处,但需以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领取,领款人处需盖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法律意见书》根据上述材料从专业角度发表我们的看法和意见,在不能排除送审材料局限性的情况下,我们的判断和意见也可能存在相应的局限性。因此,特别指出: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委托人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有独立判断之权利。

未经本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书面许可,本《法律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此致

 

                                                   律师:

                                                  2013年5月15日 

上一篇:刑事委托合同
下一篇: 没有了
版权所有 © 2013-2026 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 滇ICP备13002319号-1
地址:安宁市宁湖9号小区4幢303号 电话:0871-68666010 传真:0871-68666010
网站建设技术支持:昆明天度网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