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聂艳旭、孙林诉云南九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聂艳旭、孙林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依法采纳。
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存在过错。
1、两原告的女儿死亡原因为:复杂型先心病、血小板减少症、ABO溶血、胆红素脑病、呼吸循环衰竭。
昆明市儿童医院对于复杂型先心病的诊断为:功能性单心室、主动脉发育较差、动脉导管未闭(粗大管型)、一组房室瓣,轻度返流、心房内隔膜样回声,单心房可能。但在被告对聂艳旭做的5次超声检测中,均显示:胎儿心脏心律齐,四腔心切面显示。据此,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存在漏诊。
2、被告建院以来,通过电视、杂志、网络、户外广告等各种媒体进行了铺天盖地的广告宣传,宣称被告拥有目前世界时最先进的彩色超声设备,能确诊胎儿先天性畸形。作为一般的患者,其并无能力判断该宣传的真伪,既然被告如此言之凿凿,绝大部分患者包括原告当然相信被告有这个能力。直到鉴定意见书出来,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没有条件做胎儿心脏畸形的超声筛查。
3、被告仅是检测了两原告的血型,在明确聂艳旭血型为O型、孙林血型为B型,且在官渡区妇幼保健中心建册的昆明市孕产妇保健手册中,有明确的ABO溶血抗体检测的要求,但被告告知原告,没有关系,不会有什么风险。随后没有进行任何复查及治疗,直到孩子出生,出现了黄疸,被告才要求原告转院,原告也才知道被告没有治疗黄疸的能力。
二、被告的过错与原告女儿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1、按照现有的医疗水平,原告女儿的严重性先心病本是能够被检测出来的,正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没有检测出来,并告知原告一切正常,由此原告确信孩子是健康的,进而当然地选择了将孩子生下来。医疗过错鉴定书中可以很明确的看到,原告孩子原告孩子的死因为复杂型先天性心脏病、血小板减少症、ABO溶血、胆红素脑病、呼吸循环衰竭,对孩子的死因被告也是认可的。而以上这些疾病几乎每一个都是致死的,其中被告孩子所患复杂型先天性心脏病几乎没有治愈的希望,也就是说这个孩子只要出生必然会死亡,而决定孩子是否出生的直接原因就是被告为原告所做的产检,因此,真正导致孩子死亡的原因是被告错误的产检结论。
2、新生儿ABO溶血症是母婴血型不合导致的一种常见的溶血病,常发生在母亲血型为O型、父亲血型为A型、B型或AB型的情况下。且母亲为O型血,所生育子女患ABO溶血病的概率会大大增加。在被告明确母亲为O型血时,理应加以合理的注意、检测及告知义务,如进行母亲ABO溶血抗体效价检测、检测羊水中胆红素含量、影像检查等,以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药物干预治疗及终止妊娠。而被告在检测了两原告血型后,仅是告知没有关系,没有进行任何后续检测及治疗。
在原告孩子的死亡原因中,有ABO溶血及并发的胆红素脑病、呼吸衰竭等原因,假若被告尽到了相应义务,孩子是否发病及病情轻重乃至是否死亡,都有可能不同,因此,原告女儿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
三、如认定患儿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明显不公
产检的目的本就是保障母亲和宝宝的健康,及时的对妊娠期间的各种疾病作出治疗,为父母选择生育还是终止妊娠提供依据。而被告对妊娠过程中的疾病如ABO溶血并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对先天性复杂性性脏病也没有作出正确的诊断。可以说本案原告至被告处做产检的任何一个目的都没有实现。如认定患儿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导致患儿死亡这样的严重且极不负责任的过错也就不用承担责任。换句话说,患者去医院检查治疗必须要交费及配合医院,但是医院却可以随意的对患者作出处理,而且不管过程或结果如何,医院均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明显不公平的。
如果本案报告出生后没有死亡,而是因先天性复杂性心脏病需长期住院治疗,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医药费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现在患儿死亡了,医院反而不承担责任,如果这样的理由得以成立,医院就丧失了他救死扶伤的天职,任由患者患者死亡反而会减轻自己的责任,这是于理不容,于法不公的。
四、如何看待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该意见书未能客观、全面地评价被告的过错。由昆明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编制的《昆明市孕产妇保健手册》是现行孕妇产检、分娩、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必备手续,手册中孕妇产前检查计划表中有ABO溶血抗体检测项目,原告建册的官渡区妇幼保健中心也明确记载"孕30周查ABO溶血抗体效价",但被告没有进行相应检查。对此意见书没有做出相应评价,只是简单认为被告已对聂艳旭进行了血型检查,产后告知了ABO溶血的可能。
2、意见书认为被告的过错与原告女儿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代理人认为这一结论不成立。
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必要因果关系、根本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我国法律对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只是要求相当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如前所述,被告若能检测出并告知原告孩子的病情,原告不会选择生育,也就不会发生孩子死亡的结果,这就是一种相当因果关系。
因为被告的过错,原告在三年之内都不能生育,三年以后,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生育的风险也在增大。原告一家人也因此承受了巨大的伤痛,同时因本案所涉诉讼已使原告一家身心俱疲。恳请法庭慎重处理,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