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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啟满律师:浅析二审法院如何处理认罪认罚背景下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公诉机关抗诉的案件
发布时间:2024年6月30日   来源:互联网  点击:131次
案情简要:

嫌疑人张三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9日,张三将自己的手机及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浦发银行卡、恒丰银行卡、银行账户支付密码提供给上线操作,为他人转移违法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收取好处费2900元。经查,张三名下的四个银行账户2021年7月19日、20日进账金额共计30万余元。

原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原一审判决(二0二一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人张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拿到判决书后,张三不服原一审判决,当即提出上诉,张三认为自己构成自首,且名下四个银行账户进账金额为193779元而非300850元。张三提出上诉后,公诉机关当即抗诉,公诉机关认为张三提出上诉是对自己此前认罪认罚的撤回。认为基于张三已上诉,不应对张三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该案经二审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二0二二年五月九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补充与变更以下事实:1、补充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12日至25日,被告人张三为提高资质办理信用卡,将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支付密码提供给上线接受、转出资金,为他人转移违法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张三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2020年2月12日至25日进账金额共计3873483元。2、变更的犯罪事实: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张三至×××(地名),将自己的手机及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浦发银行卡、恒丰银行卡、银行账户支付密码提供给上线操作,为他人转移违法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收取好处费2900元。经查,张三名下的四个银行账户2021年7月19日、20日进账金额共计193779元。

发回重审后:重审法院认可公诉机关补充和变更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后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思考: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公诉机关抗诉的,二审应如何处理?

本案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张三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三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其不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买了车票主动到公安局,并且如实陈述了所有的案件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情节;且名下四个银行账户进账金额为193779元而非300850元。

原公诉机关抗诉称,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张三以原判量刑不当、事实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罚,故其认罪认罚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对其从宽处罚。

二审时公诉机关认为,张三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等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罪认罚,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张三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刑期或者罚金。

二审法院(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笔者认为,法律对被告人一审判决前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的案件,亦有相应规定,此种情形二审不宜一刀切处理,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案件,应当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2)对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3)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错误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案件,应当作出改判。

理论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严格公正司法作出具体规定。

对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后又提出上诉的案件,各地公诉机关做法不一。有的地方检察机关规定,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一律提出抗诉。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是大相径庭,有的地方一律驳回上诉、抗诉,有的地方一律加重刑罚。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驳回上诉,支持抗诉,撤销原判,加重刑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因认罪认罚已经获得一审相应量刑从宽,但其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显示其已经不再认罪认罚,二审法院能否发回重审或者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加重刑罚?

一、本案是否基于上诉而应发回重审?

本案办理过程中主张发回重审的意见认为,《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了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对于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发回重审。本案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发回重审。

主张不发回重审的意见认为,《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从宽幅度的把握及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3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一审时认罪认罚,宣判后又提出上诉的案件,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只规定了速裁程序的二审程序应该如何处理,但对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二审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照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2)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案件规定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是因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一审一般没有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因此对不服速裁程序作出的判决,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的,规定发回原审法院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重审。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44条明确规定,速裁程序的审理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均需法庭调查。虽然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也是经过调查、质证和辩论的,因此,对于不服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即使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经二审审查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也不需要发回原判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并非速裁程序,因此,即便被告人在上诉理由中也提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问题,也无需按照《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45条第(1)项的规定发回原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判。另外,从本案被告人张三的上诉理由看,其提出有自首情节、名下四个银行账户进账金额为193779元而非300850元,落脚点在于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那么,二审法院(中院)为何将本案发回重审呢?

笔者认为,张三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构成自首而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自首,自己名下四个银行账户的进账金额为193779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300850元,这意味着什么?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而"情节严重"是认定构成本罪的条件,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有以下标准:(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8)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卡20张以上的;(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若按照张三所述,其提供的四个银行账户进账金额为193779元,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张三因达不到立案标准而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严重影响到了案件的实质和定性,因此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基于抗诉而应当加重刑罚?

本案办理过程中认为应当加重刑罚的意见认为,上诉人张三一审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得到了从宽处理。一审判决后,张三对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且认为自己名下四张银行卡的进账金额为193779元,否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全面反悔,既不认罪也不认罚,无视诚信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对其加重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就认罪认罚案件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基于上诉而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是否基于抗诉而作出加重刑罚的判决,需要特别谨慎。

第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还享有上诉权?

认罪认罚案件,虽然被告人在一审时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不享有上诉权。被告人享有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之所以保留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为了保证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如果存在违背意愿的情形,也能够得到二审救济,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上诉权不仅包括对量刑不服提出上诉的权利,也包括对事实认定等不服提出上诉的权利,不管一审是否属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均应得到切实保护。因此,公诉机关不应以提出抗诉来阻吓被告人提出上诉。否则,被告人的上诉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就完全被架空了。

第二,抗诉的对象和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抗诉的对象是确有错误的裁判,而不是被告人的上诉行为。

第三,本案原一审法院依照认罪认罚程序,基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完全是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对上诉人作出的判决,即一审对上诉人的判决意见与公诉机关意见完全吻合。

因此,公诉机关对本案提出抗诉的对象和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该一审判决是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确认,如果公诉机关因为被告人提出上诉而对该判决提出抗诉,就是对自己原先行使的公权力的否定,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且抗诉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公诉机关不应当对审判机关采纳其意见作出的判决提出抗诉,除非公诉机关原先提出的意见确有错误。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出的意见并没有认定张三具有自首情节,故审判机关采纳公诉机关意见的判决,不应成为抗诉的对象。

第四,二审审查的对象。二审审查的是上诉、抗诉的理由是否成立,即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是否清楚,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定罪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量刑是否妥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而不是被告人是否违背认罪认罚承诺。

第五,上诉权的行使并非违背诉讼诚信。有观点提出被告人张三已经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一审宣判后又提出上诉,其行为系违背诉讼诚信,应当为此付出代价,应当加重刑罚。该种意见,一方面没有注意到抗诉的对象、依据等理论问题,另一方面也忽略了上诉权与一般的诉讼行为存在重大区别。诉讼应当诚信,是针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行为,如不得伪造、销毁证据,串通证人作伪证或者作出虚假陈述,不得进行虚假诉讼;而上诉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被告人行使法定的上诉权,并不是违背诉讼诚信的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行为并非违背诉讼诚信,而基于上诉提出抗诉,抗诉的对象不当,抗诉的依据不足。

三、本案是否应当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对被告人一审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后又对事实、量刑均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承诺为由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不宜一刀切,不应一概而论,不应当一概支持抗诉或一概驳回抗诉,不能做出绝对化处理,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情节等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发回重审、维持原判或者加重刑罚的处理。

如果一审采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判决是基于当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而作出,二审经审查认为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的,那么,二审不能基于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就加重其刑罚,而应当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如果二审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定罪错误的,则二审可以对原判定罪作出改判;如果二审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的,可以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作出改判。

本案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被告人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因此对原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补充和变更。

重审法院采纳了张三及辩护人的意见,认可张三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基于公诉机关补充和变更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判决并无不当,未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总而言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公诉机关抗诉的案件,二审不宜一刀切,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情节等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不同处理,从而维护司法公信力,保障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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